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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重演”——香港发布飞机租赁条例草案-【德勤税务评论】


  《职业经理人周刊》   猎头班长v微博   微信:AirPnP   20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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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2日,香港立法会对《2017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条例草案》)进行了首读。《条例草案》为飞机租赁活动提供税务优惠,估计有助提升香港作为国际航空枢纽。根据《条例草案》的税收宽减条文,飞机租赁净收入适用1.65%的实际税率(与之对应的标准税率为16.5%),飞机租赁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利润则适用8.25%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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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犹如近期推出的一些税务优惠(如伊斯兰金融、现金归集/集团内部融资、监管资本证券利息扣减),《条例草案》提出的优惠:1)适用范围受限,2)缺乏确定性,3)过于复杂,且4)受限于反避税条文。《条例草案》中的部分措施也许能对香港带来实际经济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与近期推出的税务措施类似的问题。因此,正如2017-2018年度《财政预算案》所述,成立特别税务政策组迫在眉睫。

我们选取了部分有关《条例草案》的问题,并在下文中加以解释说明,本文并未详尽列举所有问题。

《条例草案》概述

《条例草案》涵盖以下两类活动,即:

1)飞机租赁活动:涉及本身飞机租赁活动及租赁所得收入适用的特惠税率。仅就飞租赁净收入(折旧免税额不得扣减)的20%课税,且应税金额适用8.25%的特惠税率,因此实际税率为1.65%。此项宽减政策被视为吸引飞机租赁公司来港发展的主要动力。

2) 飞机租赁管理活动:涉及飞机租赁活动相关的支援服务,涵盖一系列活动;其应税利润适用8.25%的特惠税率。此项宽减政策旨在吸引飞机租赁配套产业来港发展。

我们预期《条例草案》将在今年六月前通过立法,并将适用于2017年4月1日及以后收到或应记的款项。

问题

“非香港飞机营运商”的定义

《条例草案》的条文适用于如下情况:从事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公司,将飞机租赁予“非香港飞机营运商”。《条例草案》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此类飞机出租商在当前《税务条例》第39E条规定下处于劣势。该条款规定,飞机拥有人仅在将飞机租赁予香港飞机营运商时,才能享受折旧免税额。根据目前第39E条的定义,“香港飞机营运商”指持有依据《1995年飞航(香港)令》(香港第448章,附属法例C)签发的航空营运人许可证,且在香港进行公司营运管理的飞机营运商。然而,《条例草案》并没有直接采纳该定义并将其用于“非香港飞机营运商”(例如“营运管理位于香港以外地区且持有其他许可证”来界定非香港飞机营运商),而是将“非香港飞机营运商”定义为“无须根据本条例课利得税的飞行营运商”。

上述定义的问题在于,依据《税务条例》第23D条身为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飞机拥有人(香港税务局通常将飞机营运商视为飞机拥有人)的应评税利润的确定,任何在香港境内机场或航空站降落的飞机营运商均应被视为在香港经营业务,原则上应被征收利得税。在双重课税协定(如《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协定》第8条)适用时,通常免予征收该等利得税。尽管协定中有免税的规定,但从技术角度而言,航空公司会存在仍需课利得税的质疑。这就意味着,所营运飞机在香港降落的任何营运商均不会被视为非香港飞机营运商,因此《条例草案》的条文不适用于此等营运商的飞机租约,这似乎违反了《条例草案》的本意。我们将敦促香港政府就此修正《税务条例》,加以确定,但是香港税务局很可能只会通过不具有约束性的《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香港税务局指引”)来解决这一问题。

“租约”的定义

租约的定义对于《条例草案》的实施至关重要,因为《条例草案》适用于飞机租赁活动或飞机租赁管理活动。因此,“租约”的定义应该宽泛,使出租商和承租方能够灵活订立商业安排。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条例草案》对租约的定义比现行《税务条例》的定义范围还要狭窄。

《税务条例》第2条中的租约定义目前并不包括租购协议和有条件售卖协议,因此,大家预期《条例草案》下,不会视其为租约。然而,《条例草案》还进一步规定将具有飞机转让权的融资租赁(《条例草案》中称之为“融购租约”,但其定义却类似融资租赁)排除在外,除非税务局长同意该飞机是应该不会转让给承租方的。

这里存在了问题,因为:

1) 这可能会限制了飞机租赁的商业条款;

2) 如果融资租赁包含有关飞机的转让权,《条例草案》条文的应用会由香港税务局酌情决定,这会导致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最终可能需要获取事先裁定。

现时香港很多杠杆租赁的结构是为了符合这些条件而安排的。然而,这也是因为当前多数在香港开展的杠杆租赁活动是由香港税务局进行裁定的结果。租赁条款须与香港税务局的观点保持一致(包括香港税务局指引第15号H部分第65段有关租约构成的观点)以便获得香港税务局的裁定。然而,现在香港税务局似乎试图将这些观点纳入本应是为了提供税务优惠的《条例草案》中。

再者,我们尚不清楚为何要这样缩窄租约的定义,可受惠于《条例草案》的出租商和承租方根本无法享有折旧免税额。因此,在该《条例草案》下,香港杠杆租赁可能涉及的此类避税机遇亦将不复存在。

我们认为,《条例草案》应设法尽可能多地吸引飞机出租商;目前“租约”的定义适用于诸多出租商,而我们认为没有理由将提供融资租赁的出租商排除在外。同时,《条例草案》应灵活处理出租商的商业安排,并且通过恰当的立法草案加以明确,而非通过香港税务局裁定的形式。

出租商须为香港税务居民

鉴于香港与内地签订的优惠税收协定,支付给飞机出租商的特许权使用费预提税率只是在5%;同时,就境内飞机租赁业务而言,香港市场不如日本等其他管辖区发达,香港可能主要面向内地提供飞机租赁服务。利用该协定的前提条件是出租商为香港税务居民。因此,公司董事须在香港受雇,或至少在香港进行董事会决策的制定,这会有利于公司被视为香港税务居民从而达到惠及香港经济发展的目的。

然而,并非所有飞机租赁公司均为仅拥有一架飞机的特殊目的工具(SPV);无需银行融资的飞机出租商可能会运用一家公司去拥有多架飞机。在此情况下,要求出租商为香港税务居民身份,则意味着,那些在香港拥有实质业务的出租商但其可能在其他国家拥有更多实质业务,如未能成立新的香港税务居民企业并将飞机转让至该企业,将无法受益于《条例草案》的条文。

《条例草案》本来为香港创造经济利益,但要求出租商为香港税务居民身份却使该制度更难遵循,并且鉴于已有飞机租赁的营运活动须(由出租商或代理人)在香港开展的规定,该要求也几乎毫无必要。作为替代方案,该要求可由香港最低消费要求(其在新加坡税务宽减优惠中较为常见)或资产要求予以替换/补充。

连续租赁期限达3年或以上的飞机应视为资本资产

《条例草案》规定,连续租赁期限达3年的飞机应视为资本资产,因而,由此产生的任何收益无需纳税,相关亏损不可抵扣。

其他税收管辖区也有类似的条文,但通常涉及其他资产类别,如股份。例如,英国和新加坡税务条文规定,在股份持有一段时期并且其他条件适用的情况下,任何股份收益均应免税(英国),或是视作资本性质且无须纳税(新加坡)。此类条文通常有所裨益,因为其对股权转让提供了确定的征税政策;而当获得收益时(正如购买股份时通常预期的结果),这类条文为宽减条文。

然而,从属性上看,飞机属于贬值资产,通常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贬值。因此,在三年期限之后处置飞机很有可能导致亏损;根据《条例草案》,此类亏损属于资本亏损,显然不可用于抵扣。但是,如果飞机出租商在拥有飞机的前三年内出售飞机获得利润,将仍需进行资本性质分析,以确定出售飞机所得收益是否应纳税,这会导致不确定性。如果《条例草案》一律在拥有期内将飞机作为资本资产处理,则会提高确定性,这样出租商可以自由出售飞机,而不必担心缴纳大额税款。

如果飞机的拥有权属于某个SPV,那么对于飞机出租商来说,直接出售SPV作为转让飞机拥有权的方式也许更为容易和简单。我们认为《条例草案>应保证更大的确定性,确保纳税人无需进行税务筹划。

关于飞机租赁管理活动的规定

《条例草案》列出了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商可以开展的各种飞机租赁管理活动(需符合其他条件),此类活动所产生的利润适用8.25%的税率。虽有13种飞机租赁管理活动,但这些活动与本《条例草案》其他条文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

举例而言,《条例草案》附表17F第1(1)(j)条规定,营运租约相关的市场推广属于飞机租赁管理活动。首先,不清楚为何仅将有关营运租约的市场推广视为飞机租赁管理活动。尽管在实际商业操作中许多飞机租约被视作营运租约,但是其中大部分实际为融资租约,不应排除在外。

其次,尽管《条例草案》定义部分相当重视租约、净租机租约和融购租约的定义,但是《条例草案》并未给出“营运租约”一词的定义,《税务条例》的其他部分也未进行相关界定。纵然市场会对营运租约的定义形成自己的见解,但是如果《条例草案》中给出营运租约的定义以保证确定性,将会很有帮助。

《条例草案》附表17F 第1(1)(k)条中也存在起草问题,其中允许向航空公司提供资金采购飞机。初看之下,这一条文既简单又合理。然而,依照第14G(7)条的规定,飞机租赁管理活动必须符合一系列规范要求(包括须为另一公司开展活动且该公司须为合资格飞机出租商),方可视作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而合资格飞机出租必须不是飞机营运商。这就意味着,《条例草案》附表17F第1(1)(k)条仅适用于公司向航空公司提供资金且该航空公司为非飞机营运商的情形。虽然《条例草案》未对“航空公司”进行界定,但如果一家公司为航空公司且需要资金采购飞机,那么该公司不是飞机营运商的可能性极小。

虽然我们支持将提供资金采购飞机纳入《条例草案》条文的政策目标,但目前的《条例草案》似乎并未达到预期目标且过于复杂。

结论

虽然《条例草案》看似能为将香港建成飞机租赁中心迈出了积极一步,并且相关税务优惠将使香港飞机租赁活动获得相当大部分的市场份额,但我们担心,起草条文的问题会导致《条例草案》的政策目标并未达成,令《条例草案》适用的范围过窄,而且规定不具备足够的确定性。

近年来,香港试图实施一系列的政策措施,以期改善自身经济形势,并使香港税制相对新加坡税制来说更具竞争力。然而,由于相关税法过于严苛、过度复杂且充满不确定性,上述政策措施在实施中屡次受挫。遗憾的是,《条例草案》与之前相比并无二致;虽然我们希望此草案能达成其目标,但仍担心一如往年执行的其他宽减优惠,再度遭受同样的命运。

作者:

香港

Culver Jonathan

税务合伙人

电话:+852 2852 6683

电子邮件:joculver@deloitte.com.hk

(来源: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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