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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职业经理人周刊》   猎头班长v微博   微信:AirPnP   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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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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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承诺书;

(五)拟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核准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行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二)通过谈话方式,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如对公司治理、业务发展、法律合规、风险管控等问题的理解把握,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下列情形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任职中断时间超过一年的除外:

(一)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转任同类保险公司董事长以外的董事、监事;

(三)在同类保险公司间转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调任、兼任或转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者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高于原职务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任职中断时间,自拟任职人员从原职务离职次日起算,至拟任职务任命决定作出之日止。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过程中或任职中断期间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职的,其任职保险公司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报告材料:

(一)任职报告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资格报告表;

(三)任命文件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

(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

(三)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被判处刑罚;

(六)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未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保险公司确有需要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累计临时负责期限内,可以更换1次临时负责人。更换临时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依照保险监管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五)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六)指定、更换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七)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已经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监察机关重大处分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反洗钱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责令其限期整改,要求保险公司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监管意见,或对其作出监管措施决定:

(一)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记录并管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以下信息: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报告的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监管谈话记录、监管意见、监管措施决定;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受到刑罚和行政处罚情况;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或重大违法犯罪,被监察机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撤销核准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和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有专门解释外,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XXXX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66号)同时废止。


(来源:银保监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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