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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就《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职业经理人周刊》   猎头班长v微博   微信:AirPnP   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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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保险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合理设置任职资格条件要求和任职资格审批范围持续推进简政放权、优化审批服务,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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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共56条,主要规定了需经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范围、任职资格条件、核准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重点缩减行政审批事项,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无需任职资格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跨区域、跨机构流动过程中部分情形无需重新核准。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我会将认真研究各方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修改后发布实施。

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67871&itemId=925&generaltype=0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内或银保监会认可的国外精算领域专业资格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从事保险精算工作必需的专业技能;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

(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内部选用程序完成后,及时按要求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任职资格申请及相关材料。保险公司及其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在决定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员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确保拟任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来源:银保监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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