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依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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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保理(Disclosed Factoring)
又称公开型保理、明保理、通知保理、通知型保理(Notification Factoring),是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
2.隐蔽保理(Undisclosed Factoring)
又称隐蔽型保理、暗保理、不通知保理、不通知型保理(Non-notification Factoring),是指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外有关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的研究文献较多。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判断保理转让通知、登记的形式与效力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完善保理业务风险控制模式。
从基础交易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看,保理中应收账款的通知是让与人或受让人对债务人所做的关于债权已经转移这一事实的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不以引起法律效果为目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时,债务人受其约束。[47] 在很多国家,民事债权转让都规定要通知债务人,以取得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因此公开保理是各国实践中的主要形式,[48] 但各国关于商事债权转让的通知、登记形式与效力规定不一,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模式也有所不同。
对于隐蔽保理,由于不通知债务人,可能造成受让人的权利无法优先于原债权人。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保理商一般无法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因此,《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对隐蔽保理给予了特殊规范。[49]
在我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买方(债务人)的地位往往较为强势,不愿意配合做应收账款转让确认,隐蔽保理是保理商叙做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保理业务的主要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商事债权转让的通知、登记形式与效力未做规定,也未明确债权多次转让及债权归属的优先权等相关问题,对保理业发展带来法律隐患。[50] 因此,保理商需要格外关注隐蔽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近20年来,世界各国一直致力于建立高效的动产担保、转让物权登记系统,开放的登记和查询方式是发展趋势。[51] 从国内地方政府的规定来看,普遍认可保理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的效力。[52] 国内司法审判实践虽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出具的登记文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用于确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效力,部分省市根据当事人在系统中的登记文件,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53] 但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优先受偿顺序等还有待于法律的明确规范。[54]
(五)依保理商是否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分类
1.有追索权保理(Recourse Factoring)
又称回购保理、回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要求转让人回购全部或部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归还已支付的对价款、预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保理。
2.无追索权保理(Non-recourse Factoring)
又称买断保理、买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转让人的应收账款后,在发生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风险时不能再向转让人追索已支付的对价款,或者须向转让人给付相应的担保款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外有关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研究文献较多。二者的区别在于,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不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55] 无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信用风险。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保理商所承担的风险程度有所不同,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会计处理规定有所差异,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手段也应有所不同。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2003〕14号)规定:“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简而言之,无追索权保理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不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负债列示;有追索权保理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负债列示。[56]
在各国的保理业务中,无追索权保理原来较为流行,但近年来二者的比例逐渐接近。据FCI统计,2006年FCI会员叙做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近1.77倍,2011年则降至1.08倍。[57] 这主要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国大陆偏好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有关。[58]
(六)依保理商是否预先付款分类
1.预付保理(Advance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预先垫付全部或一定比例的款项,剩余款项待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应收账款回收后再支付,或者在债务人出现信用风险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由保理商给付担保款的保理。
2.到期保理(Maturity Factoring)
又称定期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不向权利人提供贸易融资,直到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应收账款回收后才支付对价款,或者在债务人出现信用风险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由保理商给付担保款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区分预付保理和到期保理的意义,在于细分保理商的服务功能。
到期保理适用于没有融资需求,但希望获得保理商提供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客户。预付保理是在早期到期保理业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满足了客户融资的需求,因此更受欢迎,在保理中多采用此种方式。[59] 在到期保理中,保理商一般收取佣金和费用;在预付保理中,保理商还要收取比银行利息略高的融资利息。
预付保理、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非融资保理的区别在于,前二者中保理商要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而非融资保理中保理商一般无需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
(七)依受让时应收账款是否产生分类
1.现有债权保理(Existing Receivable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时应收账款已产生的保理。
2.未来债权保理(Future Receivable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时应收账款尚未产生,但将来有可能产生,即期待将来可以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区分现有债权保理与未来债权保理,主要在于厘清基础交易中所形成债权产生的依据,判断保理业务风险,完善风险控制模式。
国内有关未来债权保理的研究文献不多([台湾]刘绍猷,1984;张林春,2006;申建平,2007;孙照军,2011)。一般来说,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让与标的的,应是现有的已产生的债权,对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在各国学说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基于此,各国长期不承认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但是,以未来债权让与作为融资手段,具有现有债权所不具有的节约交易成本、促进财富增长的优势,因此,商业实践的发展对其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因此,“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60] 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都逐步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61] 《国际保理公约》、《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也持认可态度。[62]
从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实践来看,未来债权的转让已成为现实。国家有关部门针对某些特定业务出台的一些政策性规定表明,对于以未来债权进行融资已持一种认可的态度。[63] 国内银行业近年来的一些实践,如按揭贷款、以各种收费权作为质押担保的贷款、信托收益权的转让、保单质押贷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等,在本质上都涉及未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0)也将未来债权归入了“应收账款”的范畴。[64] 而且,保理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现有债权与未来债权交织的情形。
因此,未来债权作为可转让客体目前不存在大的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被用来转让的未来债权必须符合一定的识别标准,应采当前一些立法所适用的“可鉴别性”标准,即要求所转让的债权在“债权产生时”或“原始合同订立时”可以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债权;[65] 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商法领域;同时要进行登记公示。
(八)依债务人付款对象不同分类
1.直接保理(Direct Factoring)
是指根据保理合同或转让通知,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已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保理。
2.间接保理(Indirect Factoring)
是指债务人直接向原债权人支付已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已出现直接保理与间接保理的概念,[66] 但相关的研究文献不多。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应收账款的回款方式不同,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模式也有所不同。
前已述及,由于国内买方(债务人)的地位往往较为强势,不愿意配合做应付账款付款账户变更,间接保理成为保理的主要形式。在此种情况下,转让人收到债务人的付款后,即对保理商形成非商业信托(Gratuitous Trust)义务。[67] 在我国等一些国家,信托并非默示或推定可成立,保理商需要在保理合同中添加专门的信托条款。[68]
(来源:搜狐 华夏资本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