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Factoring),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其来源于国际结算中的“债权转让与受让”。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债务人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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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是商业贸易中以托收、赊账方式结算货款时,债权人为了强化应收账款管理、增强流动性而采用的一种委托第三者(保理商)管理应收账款的做法。其本质是通过应收账款的转让,融通更多资金,一方面规避自身风险,另一方面通过这种办法不断获取增量资金,投入更多的产业,获取更多的融资回报。
保理商
保理商一般是指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国内现在可以从事保理业务的机构一般有三种,商业保理公司、银行、兼营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
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法律对保理这一商业行为或者保理交易进行全面权威的规范。本文旨在针对保理的概念进行梳理,以明确应该如何为保理定性,如何确定保理业务中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为保理业务保驾护行,并促进保理的立法工作。
一、《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1988年5月28日订立)第一条规定:
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
a 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 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
c 托收应收账款;
d 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前述概念中的为供应商融通资金一般是指贸易融资,即出口商可运用保理业务向买方提供无追索权的、手续简便的融资,出口商出售货物后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预付款融资或全额贴现融资。
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也称销售分账户管理,即在出口人叙做保理业务后,保理商会根据出口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出口人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及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出口人进行销售管理。
托收应收账款,也可说是应收账款的催收,保理商一般会聘用专业人员或专职律师处理账款的追收,还会根据应收账款的逾期时间采取信函通知、打电话、上门催款及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
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是指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在出口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后,保理商会对进口人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在协议执行过程中,随时根据进口人资信状况的变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对出口人在核准信用额度内的应收账款,保理商一般会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由此可见:保理实际上是一种融结算、管理、担保、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业务,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转让。
二、中国人民银行最早对保理的定义
1997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条法[1997]23号文,该文第一条陈述如下:
保理是一项与进出口贸易直接相关的金融业务,涉及国外民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因签订保理协议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属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对保理作出明确规定,在保理业务中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你行加入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是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活动的国际惯例,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在你行北京市分行、云南省分行与云纺公司出口保理纠纷一案中应予适用。
由此可见,人民银行在较早时期基于《国际保理业务惯例》及,保理业源于国际贸易的原因,将之定性为“涉外金融业务”。
三、中国银监会对保理业务的定义
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于2014年4月10日颁布并施行。该办法第六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第八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规定: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由上述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所确定的保理的概念与《国际保理公约》基本一致,其认为保理的本质就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但是其又限定只是管理商业银行从事的保理业务;这一定程度上让人们误解保理业务是只能由商业银行办理的金融业务,而悖离了保理为应收账款的转让的本质。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保理的定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第二条规定: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
(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第十一条相关概念的解释的第1小条又规定: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合同主要涉及几方当事人:
A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
B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其在保理合同中将基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因此又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
C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反向保理: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资信较好的买方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买方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供货的中小企业,或者与供货的中小企业和买方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供货的中小企业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买方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买方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值得学习和赞誉的是,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对保理阐述最全面的司法文件,而且实践性很强;另外其对保理的各项业务的概念也进行了梳理,将之明确化,更易于适用。另外从其出台的背景与内容来看,其揭示了保理业务的金融特性,保理业务作为金融工具时产生的杠杆作用。同时其也为商业保理公司承揽和开拓业务,防范风险,指出一条康庄大道。相信,假以时日,商业保理将会在我国得到蓬勃的发展;同时我们期待高层阶的法律出台,以规范这一行为,带动保理市场的健康发展。
商业保理业务16种基本分类解读!
【摘 要】 国内保理行业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和概念尚未有明确、统一的定义。本文试图在参照境外保理业务基本分类和梳理国内学者相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保理业务的十六类基本分类意见,并给出每类保理业务的定义,简析各类保理业务的特点,以促进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发展。
【关键词】 保理分类 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 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 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 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 预付保理与到期保理 现有债权保理与未来债权保理 直接保理与间接保理 逐笔保理与批量保理 循环保理与非循环保理 定向保理与非定向保理 折扣保理与非折扣保理 单笔回款保理与分笔回款保理 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 单保理商保理与双保理商保理(多保理商保理) 正向保理与反向保理
按一般的通说,保理业务最早的雏形出现于五千年前的巴比伦王朝。[1]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则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初期一直在纺织业的范围内活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保理业务才扩展至其他各种行业。[2] 20世纪60年代美国式保理与英国式保理融合后,基本构成了现代保理的完整内容。[3] 债权让与制度及现代保理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对整个社会财富的构成变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于80年前即指出:“在商业的时代,财富主要是由请求权所构成。”[4] 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不断推进,保理业务的内容日益丰富,模式不断创新,与其他金融业务相比,保理业务的特征越来越鲜明,种类也越来越复杂。
尽管我国的保理业务发展迅速,自2008年起我国的出口双保理业务量已位居全球首位,[5] 2011年赶超英国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6] 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和实践经验欠缺,我国的保理业务层次较低、创新能力不足、发展不平衡、管理不规范。因此,加强保理基础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研究保理基础理论,首先要对保理业务进行基本分类,其目的在于满足不同的保理关系人的需求。目前,国内保理行业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和概念尚未有明确、统一的定义。本文试图在参照境外保理业务基本分类和梳理国内学者相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保理业务的十六类基本分类意见,并给出每类保理业务的定义,简析各类保理业务的特点,以促进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发展。
一、境外机构和学者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
保理业务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各种不同类型,国际上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7] 有学者指出:“当今世界上出现的国际保理业务本身有多种类别,并且由于各国办理保理业务的操作习惯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保理的分类和名称亦未完全一致,相应地,有关保理论著对保理业务的分类也有所不同”,因此,区分保理种类并非一件易事。[8]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缩写为FCI)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均未对保理业务进行明确分类,但是涉及了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9] 、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10] 、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11] 、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12] 、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13] 、预付保理与到期保理[14] 、现有应收账款保理和未来应收账款保理[15] 、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16] 的分类内容。
根据美国金融业的定义,保理(Factoring)业务一般分为两大类:权益转让(Assigning)与权益售与(Factoring),类似于国内通称的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公开客账让受与非公开客账让受,即国内通称的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
英国特许银行学会将保理业务分为三大类:有追索权的客账代理与无追索权的客账代理;知会的客账代理与不予知会的客账代理,即国内通称的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国内客账代理与国际客账代理(又称出口客账代理或跨国客账代理),即国内通称的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17]
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将保理分为六大类,不过在种类划分上见仁见智。学者蔡缘(2010年)依买卖契约当事人是否在同一国家,将保理分为国内应收账款管理业务(Domestics Factoring)与国际应收账款管理业务(International Factoring);依有无预先付款项,将保理分为预先付款应收账款管理业务(Advance Factoring)与到期付款应收账款管理业务(Maturity Factoring);依有无追索权,将保理分为无追索权应收账款管理业务(Without Recourse Factoring)与有追索权应收账款管理业务(With Recourse Factoring);依是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保理分为通知型应收账款管理业务(Notification Factoring)与非通知型应收账款管理业务(Non-Notification Factoring);依参与家数,将保理分为单一Factor应收账款管理业务(One-Factor Factoring)与双Factor应收账款管理业务(Two-Factor Factoring),即大陆通称的单保理与双保理;依保理商是否与银行合作,将保理分为合作式应收账款管理业务与非合作式应收账款管理业务,近似于大陆通称的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18]
台湾地区学者杨培塔、杨超翔(2011)则将保理划分为:无追索权(放弃偿还请求权Without Recourse)与有追索权(不放弃偿还请求权With Recourse);先行垫款融资(Advance Factoring)与保证到期付款(Maturity Factoring);向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Notification Factoring)与不向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Non-Notification Factoring),即国内通称的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国内应收账款保证业务(Domestic Factoring)与国际应收账款保证业务(International Factoring);公开式应收账款收买业务(Open Factoring)与隐秘式应收账款收买业务(Undisclosed Factoring);真正Factoring与不真正Factoring,类似于国内通称的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19]
二、大陆机构和学者对保理业务基本分类的意见
保理业务传入中国的时间较晚。[20] 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国内逐渐出现研究国际保理业务的文献。[21] 这一时期,基本上是介绍性的文献,如介绍国际保理业务的概念、运作模式以及与其他融资结算方式相比的优势等(杨小苹,1992)。[22]
1992年2月中国银行加入FCI之后,随着市场的发展,中国的进出口贸易对国际保理业务的依赖度逐渐升高,国内开始出现较多的研究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论文(冯家金,1993;林勋,1994;田鹏、严峻、王红宇,1997;苏桂,1998;鞠延强,1998;孙雯,1998;史建源,1998;杨晨晏,2000;贺培,2000),翻译了国外学者的专著(弗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1995),首次出现了国内学者的专著(时俊志:《国际保理》,1994;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2001),论述了国际保理的基本理论。
2002年3月由于“爱立信”事件的影响,中资银行加快了国内保理业务的开发和推广力度,国内学者也开始热衷于关注国内保理业务在银行发展的状况与问题(陆晓明,2002;王晓平,2002;李晓洁、徐曙娜,2003;潘淑娟,2003;姜煦,2003;谢清河,2004;许多奇,2004;马永梅、李少抒,2005;邹小芃、胡晓敏,2005;查媛,2007),关于保理业务的专著也相继涌现(于立新:《现代国际保理通论》,2002;张军:《WTO与中国国际保理发展》,2002;谢旭:《挑战拖欠:东方国际保理中心的理论与实践》,2003),对保理业务的种类进行了初步划分。但这一时期的学者普遍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问题关注不够,研究的深度有待提升。
2006年始,国内学者研究保理业务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宽,关于保理业务的专著相继涌现(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2006;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2011),对保理业务的种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划分。
此后,国内众多学者意识到保理业务分类对探讨保理基础理论的重要性,纷纷提出了各自的保理业务划分依据。根据分类数量,可以分为“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六分法”、“七分法”、“八分法”。
(一)“三分法”
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0)将保理业务分为三类: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23]
(来源:搜狐 华夏资本联盟)